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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联考民法典型案例分析           ★★★ 【字体:
法律硕士联考民法典型案例分析
作者:佚名    法律协会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9
五、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案情】韩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超。韩某于1985年离家到广东打工,最初几年还时常与家中联系,并于1985、1986两年的元旦给家中寄了共5000元钱,自1986年春节之后,韩某就一直未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仍未有任何消息。到1991年2月,韩某之妻刘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韩某死亡,法院经审查,于1992年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到1994年,刘某经人介绍与个体户江某结婚,韩超一直随刘某生活。1995年5月一名中年男子(张某)持一封信找到刘某,信是韩某于1995年1月所写,信中写明自己这么多年一直希望能赚到大钱好荣归故里,一直到处打工,行踪不定,所以没有与家里联系,1994年开始自己身患重病,多亏张某的悉心照顾。自己这几年积攒了5万元钱,由张某带给刘某,但是前提是刘某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归张某。另外,为表达对张某的感谢,将自己家中的一幅名画送给张某。韩某已于1995年2月病逝。张某见刘某已经再婚,即将5万元现金收归己有,并要求刘某将名画交给自己。经查张某所带信件所说的情况属实。但家中原有的名画已经于1993年卖掉,价款也早已经花完。

问:(1)人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2)5万元的现金应当如何处理?
(3)刘某是否有将家中名画交付给张某的义务?为什么?

【答案与解析】
(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合法。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中韩某从1986年春节到1991年一直下落不明,已经超过4年的法定期间。依据《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本案中,刘某作为韩某的妻子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畴,有权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公民被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宣告死亡的公民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其婚姻关系自行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

(2)5万元现金应当归刘某及其子韩超所有。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人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依法只是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他地方生存时,其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我国《民通意见》第36条也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 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 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本案中,韩某是1995年2月病逝的,在1995年2月之前韩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也就是说韩某在1995年1月以书信的形式订立遗嘱的行为有效。但是订立遗嘱有效并不意味着张某可以按照遗嘱的要求取得5万元现金的所有权。因为张某取得5万元现金所有权的条件是刘某“再婚”,因此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这个条件剥夺了刘某的婚姻自主权,因而是无效的条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张某不能因此获得5万元的现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这5万元现金依法由刘某与其子韩超继承。

(3)韩某在遗嘱中将家中原有的名画送给张某的行为属于遗赠行为。该遗赠发生于1995年1月,而名画早在1993年就已经卖掉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遗赠是赠与的一种,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履行该赠与合同的,所以刘某没有义务向张某交付名画。

六、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案情】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丙。丙死亡后一年,乙得知甲仍然在世,经通讯联系后,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死亡宣告。

问:撤销甲的死亡宣告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如何?

【答案与解析】

本题是1998年司法考试的一道真题,选在这里主要是为了强调一下关于宣告死亡的一个重要问题: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依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公民的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2)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需办理复婚手续;(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但应给予补偿。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第2项(《民通意见》第37条)可知,因甲被宣告死亡,所以,甲与乙的夫妻关系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即被解除。乙与丙再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甲被撤销宣告死亡后,虽丙已死,但甲与乙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的,需办理复婚手续。

七、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指定

【案情】被监护人李梅(时年6岁)的父亲是李某君,母亲是王某。在一次车祸中王某不幸身亡。李梅一直由其父李某君抚养。1998年4月,李某君在一次与他人口角的过程中将对方打伤致死,被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死刑前李某君未留下遗嘱制定李梅的监护人。1999年1月,李梅父母所在单位某区某村村委会制定李梅的祖父李某(自李梅父亲被逮捕后,一直由其抚养,且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良好。)作为李梅的监护人。李梅的外祖父赵某得知后,认为李某年老体弱,且经济收入不高,不具备承担李梅的监护人的职责。认为村委会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和经济收入情况,指定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故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村委会的指定,另行指定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

问:赵某是否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村委会的指定,另行指定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

【答案与解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指定监护适用的条件是监护人对承担监护责任有争议。争议有下列几种情况,有的是后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顺序的人担任,或同一顺序的人相互争着要当监护人的,较多的是前一顺序的人不愿意担任,推给后一顺序的人,后一顺序的人也不愿意担任,或同一顺序人之间相互推诿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可知,我国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指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有关组织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其中前一种是后一种的必经程序,即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必须由有关组织作出指定,再不服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指定的判决,并另行指定监护人;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的,不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指定。

此外,我国《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14条还规定了指定监护人,另外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一是“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二是“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在本案中,李某和赵某作为李梅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是李梅的同一顺序的监护人,都有权主张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村委会指定的监护人李某身体健康,经济状况良好,没有对被监护人不利的因素存在。而且,自李梅父亲被逮捕以前,一直由李某抚养,村委会指定李某为李梅的监护人,并无不妥。因此,赵某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村委会的指定,另行指定自己作为李梅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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